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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 5
五、受理拾得遺失物後,應造冊登記,註記拾得物品、時間、地點及拾得
    人之身分資料、聯絡方式(如附表一)並拍照存證。
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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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理拾得遺失物後,應造冊登記,註記拾得物品、時間、地點及拾得
    人之身分資料、聯絡方式(如附表 1)並拍照存證。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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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理遺失物後,應造冊登記,註記拾得物品、時間、地點及拾得人之
    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如附表 1)及拍照存證。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訂定
5
五、受理遺失物後,應造冊登記,註記拾得物品、時間、地點及拾得人之
    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如附表 1)及拍照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