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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 3
三、拾得人認定原則:
(一)本署員工於執行公務時拾得遺失物,送交政風室處理者,視為本署
      拾得。
(二)民眾拾得遺失物,轉交本署員工交存政風室處理者,視為民眾拾得
      ;惟民眾未留下身分等資料者,視為無拾得人。
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修正
3
三、拾得人認定原則:
(一)本署員工或民眾拾得遺失物,交存政風室處理者,視為員工或民眾
      拾得。
(二)民眾拾得遺失物,轉交本署員工交存政風室處理者,視為民眾拾得
      。
(三)前項民眾未留下身分等資料者,視為無拾得人。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訂定
3
三、本署員工拾得遺失物,送交政風室處理者,視為本署拾得;民眾拾得
    遺失物,送交政風室處理,未留下身分等資料者,亦視為本署拾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