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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3
三、人民陳情案件,得以電子郵件、傳真、書信或言詞為之,並應載明或
    敘明陳情人姓名、地址、電話及具體陳情事由。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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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陳情案件,得以電子郵件、傳真、書信或言詞為之,並應載明或
    敘明陳情人姓名、地址、電話及具體陳情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