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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13
十三、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惟仍予以登記,以
      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
  (三)陳情內容非本署主管業務,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
        情。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訂定
13
十三、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惟仍予以登記,以
      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
  (三)陳情內容非本署主管業務,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
        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