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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各機關政風機構設置標準 第 10 條
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轄區人口二萬五千人以上
者,設政風室;其轄區人口未滿二萬五千人者,得設政風室或置政風員。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訂定
第 10 條
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轄區人口二萬五千人以上
者,設政風室;其轄區人口未滿二萬五千人者,得設政風室或置政風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