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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籍船舶於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 第 4 條
中華民國籍船舶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及刀械,
自登船至離船期間之管理及監督應由船長負責。
前項槍砲、彈藥及刀械自登船至離船期間之保管及使用應建立紀錄保存船
舶運送業並應於使用後立即通報航政機關。
第一項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砲、彈藥及刀械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