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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11
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由本署指定之人員保管。
      申請人應用檔案應於當日歸還,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畢者,本署人
      員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附件三)註記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
      卷,另日再行調閱。
      申請人閱畢檔案應歸還本署人員,經本署人員點收無訛後,於「檔
      案應用簽收單」(附件三)註記還卷,並將一聯交付申請人,一聯
      交檔案管理單位存查。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修正
11
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由本署指定之人員保管。
      申請人應用檔案應於當日歸還,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畢者,本署人
      員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附件三)註記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
      卷,另日再行調閱。
      申請人閱畢檔案應歸還本署人員,經本署人員點收無訛後,於「檔
      案應用簽收單」(附件三)註記還卷,並將一聯交付申請人,一聯
      交檔案管理單位存查。
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訂定
11
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由本署指定之人員保管,並應於當日歸還,經本署人
      員點交無誤後,發還申請人身分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