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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流程 10
十、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
    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主管機關陳
      情者。
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訂定
10
十、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
    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主管機關陳
      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