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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提出之書面聲請,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釋明之:
一、接收受刑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及
    其受執行之矯正機關。其有法定代理人者,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
二、移交國法院裁判之法院名稱。
三、移交國法院確定裁判所宣告之刑與裁判確定日。
四、接收受刑人所犯之罪名與移交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五、移交國就接收受刑人之犯行所適用之處罰規定,及我國與之相當之處
    罰規定。
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得轉換之刑度,宜於聲請書內
記載之。
第一項聲請所附本法第六條規定之書件,如以外國文字作成者,應附我國
文字譯本。
本法第六條所定之裁判書,其依移交國法律與裁判書具同一效力之文件亦
屬之。
本法第六條之聲請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得定期間通知檢察
官補正。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訂定
第 8 條
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提出之書面聲請,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釋明之:
一、接收受刑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及
    其受執行之矯正機關。其有法定代理人者,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
二、移交國法院裁判之法院名稱。
三、移交國法院確定裁判所宣告之刑與裁判確定日。
四、接收受刑人所犯之罪名與移交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五、移交國就接收受刑人之犯行所適用之處罰規定,及我國與之相當之處
    罰規定。
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得轉換之刑度,宜於聲請書內
記載之。
第一項聲請所附本法第六條規定之書件,如以外國文字作成者,應附我國
文字譯本。
本法第六條所定之裁判書,其依移交國法律與裁判書具同一效力之文件亦
屬之。
本法第六條之聲請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得定期間通知檢察
官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