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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及第十八條第三款所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
意,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刑人所犯罪名及刑期。
二、有回國執行意願。
三、理解並同意移交之法律效果。
前項書面應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名。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訂定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及第十八條第三款所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
意,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刑人所犯罪名及刑期。
二、有回國執行意願。
三、理解並同意移交之法律效果。
前項書面應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