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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同意之機關為
移交國之權責機關及我國法務部。
前項同意,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之傳送,必要時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並於傳送後
一個月內補送同意書正本。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訂定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同意之機關為
移交國之權責機關及我國法務部。
前項同意,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之傳送,必要時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並於傳送後
一個月內補送同意書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