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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所定告知,應儘可能使用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能理解
之語言。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訂定
第 13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所定告知,應儘可能使用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能理解
之語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