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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 8
八、戒具應由各矯正機關自行指定處所存放,指派專人負責控管數量、領
    用及歸還情形,並設簿登記。
    各矯正機關應將每月施用戒具情形於次月五日前以獄政系統上傳。
    各矯正機關如須增購戒具,應將規劃購買之戒具樣式、規格及數量陳
    報監督機關核定後,始可購置。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修正
8
八、戒具應由各矯正機關自行指定處所存放,指派專人負責控管數量、領
    用及歸還情形,並設簿登記。
    各矯正機關應將每月施用戒具情形於次月五日前以獄政系統上傳。
    各矯正機關如須增購戒具,應將規劃購買之戒具樣式、規格及數量陳
    報監督機關核定後,始可購置。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訂定
9
九、戒具應由各矯正機關自行指定處所集中存放,指派專人負責控管數量
    及領用情形,並設簿登記。
    各矯正機關應將每月施用戒具情形製作報表(附表三),於次月五日
    前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各矯正機關如須增購戒具,應將規劃購買之戒具樣式、規格及數量陳
    報監督機關核定後,始可購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