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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辦理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要點 7
七、有關受刑人違背紀律或違反生活管理規定時,其累進處遇辦理方式如
    下:
(一)停止進級:
      1.處停止戶外活動六至七日者,應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二個月。
      2.處停止戶外活動四至五日者,應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一個月。
      3.受刑人連續違背紀律,如均係於監務委員會會議,決議處分停止
        進級並不計算分數者,以二個月為限。
(二)核低分數與回復分數:
      1.處停止戶外活動六至七日者,於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期滿次月
        ,教化、操行分數依違背紀律前最近一個月之分數核低二分之一
        。俟開始計算分數後,視其行狀表現,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之期
        間,不得低於九個月。
      2.處停止戶外活動四至五日者,於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期滿次月
        ,教化、操行分數依違背紀律前最近一個月之分數核低三分之一
        。俟開始計算分數後,視其行狀表現,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之期
        間,不得低於六個月。
      3.處停止戶外活動三日以下者,教化、操行分數依違背紀律前最近
        一個月之分數核低零點五分。俟開始計算分數後,視其行狀表現
        ,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之期間,不得低於三個月。
      4.受刑人連續違背紀律,於懲罰表核定當月時起,合併扣分。但處
        分達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者,於開始計算分數後,依序連續核
        低並合併扣分,其回復原來分數之月數,依前揭回復分數標準再
        延長九個月、六個月、三個月,並累計之。
      5.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者,由管教小組檢具違反規定之事由,
        於簽核確認後,酌予核低當月教化、操行分數零點一分至零點四
        分,並視其行狀表現,得於次月回復。
      6.受刑人違背紀律或違反生活管理規定者之核低分數,其教化、操
        行分數不得低於零點一分,受刑人於考核期間有悛悔實據,且逐
        步回復原來分數之月數逾半者,由管教小組提請經簽核確認後,
        得提前回復至原來分數。
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修正
7
七、有關受刑人違背紀律或違反生活管理規定時,其累進處遇辦理方式如
    下:
(一)停止進級:
      1.處停止戶外活動六至七日者,應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二個月。
      2.處停止戶外活動四至五日者,應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一個月。
      3.受刑人連續違背紀律,如均係於監務委員會會議,決議處分停止
        進級並不計算分數者,以二個月為限。
(二)核低分數與回復分數:
      1.處停止戶外活動六至七日者,於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期滿次月
        ,教化、操行分數依違背紀律前最近一個月之分數核低二分之一
        。俟開始計算分數後,視其行狀表現,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之期
        間,不得低於九個月。
      2.處停止戶外活動四至五日者,於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期滿次月
        ,教化、操行分數依違背紀律前最近一個月之分數核低三分之一
        。俟開始計算分數後,視其行狀表現,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之期
        間,不得低於六個月。
      3.處停止戶外活動三日以下者,教化、操行分數依違背紀律前最近
        一個月之分數核低零點五分。俟開始計算分數後,視其行狀表現
        ,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之期間,不得低於三個月。
      4.受刑人連續違背紀律,於懲罰表核定當月時起,合併扣分。但處
        分達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者,於開始計算分數後,依序連續核
        低並合併扣分,其回復原來分數之月數,依前揭回復分數標準再
        延長九個月、六個月、三個月,並累計之。
      5.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者,由管教小組檢具違反規定之事由,
        於簽核確認後,酌予核低當月教化、操行分數零點一分至零點四
        分,並視其行狀表現,得於次月回復。
      6.受刑人違背紀律或違反生活管理規定者之核低分數,其教化、操
        行分數不得低於零點一分,受刑人於考核期間有悛悔實據,且逐
        步回復原來分數之月數逾半者,由管教小組提請經簽核確認後,
        得提前回復至原來分數。
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修正
7
七、有關受刑人違規事項:
(一)受刑人違規經簽具懲罰表者,除作業分數核實計分外,其教化分數
    及操行分數,應依前月所得分數為準,予以核低,並記明事由,其標
    準如下:
      1.停止記分:
     (1)停止計分二個月者(指停止戶外活動六至七日)核低分數二分
          之一。俟開始記分後,其教化、操行分數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
          期間,不得低於九個月。
     (2)停止計分一個月者(指停止戶外活動四至五日)核低分數三分
          之一。俟開始記分後,其教化、操行分數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
          期間,不得低於六個月。
      2.扣分者(指停止戶外活動三日以下)核低零點五分。俟開始記分
        後,其教化、操行分數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期間,不得低於三個
        月。
      3.違規後核低分數時不得低於零點一分。
      4.連續違規達停止計分一個月以上者,依前第(1) 項再延長九個
        月或依前第(2) 項再延長六個月,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
      5.連續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依前第 2  項再延長三個月,逐步回
        復至原來分數。
(二)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事項(未達簽具懲罰表程度)得由管教人
      員在考核記分表及記分總表備考欄內註明事由,酌予核低零點一至
      零點四分。經考核表現良好,得於次月回復。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修正
7
七、有關受刑人違規事項:
(一)受刑人違規經簽具懲罰表者,除作業分數核實計分外,其教化分數
      及操行分數,應依前月所得分數為準,予以核低,並記明事由,其
      標準如下:
      1.停止記分:
     (1)停止計分二個月者(指停止戶外活動六- 七日)核低分數二分
          之一。俟開始記分後,其教化、操行分數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
          期間,不得低於九個月。
     (2)停止計分一個月者(指停止戶外活動四- 五日)核低分數三分
          之一。俟開始記分後,其教化、操行分數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
          期間,不得低於六個月。
      2.扣分者(指停止戶外活動三日以下)核低 0.5  分。俟開始記分
        後,其教化、操行分數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期間,不得低於三個
        月。
      3.違規後核低分數時不得低於 0.1  分。
      4.連續違規達停止計分一個月以上者,依前第(1)、(2)項再延
        長九、六個月,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
      5.連續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依前第 2  項再延長三個月,逐步回
        復至原來分數。
(二)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事項(未達簽具懲罰表程度)得由管教人
      員在考核記分表及記分總表備考欄內註明事由,酌予核低 0.1-0.4
      分。經考核表現良好,得於次月回復。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7
七、有關受刑人違規事項:
(一)受刑人違規經簽具懲罰表者,除作業分數核實計分外,其教化分數
      及操行分數,應依前月所得分數為準,予以核低,並記明事由,其
      標準如下:
      1.停止記分:
     (1)停止計分二個月者(指停止戶外活動 6-7  日)核低分數 1/
          2 。俟開始記分後,其教化、操行分數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期
          間,不得低於 9  個月。
     (2)停止計分一個月者(指停止戶外活動 4-5 日)核低分數 1/3
          。俟開始記分後,其教化、操行分數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期間
          ,不得低於 6  個月。
      2.扣分者(指停止戶外活動 3  日以下)核低 0.5  分。俟開始記
        分後,其教化、操行分數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期間,不得低於 3
        個月。
      3.違規後核低分數時不得低於 0.1  分。
      4.連續違規達停止計分一個月以上者,依前第(1)、(2)項再延
        長 9、6 個月,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
      5.連續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依前第 2  項再延長 3  個月,逐步
        回復至原來分數。
(二)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事項(未達簽具懲罰表程度)得由管教人
      員在考核記分表及記分總表備考欄內註明事由,酌予核低 0.1-0.4
      分。經考核表現良好,得於次月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