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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受刑人累進處遇審查事項實施要點 5
五、逕編 3  級審查之依據:
(一)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4 條規定:
      受刑人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所務委員
      會議之議決,得不拘前條規定,使進列適當之階級。
(二)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
      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之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之被告性行考核表
      等資料,於調查期間內切實考核其行狀,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
      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所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得使其進列適當之
      階級。
      但不得進列2級以上。
      依前項規定進列適當之階級者,應檢具有關資料及監務委員會議紀
      錄報請法務部核定。
(三)逕編 3  級之條件:
      1.適用之對象,均係以未編級受刑人為限。(法務部 70 年 1  月
        7 日法 70 監決字第 0135 號函)
      2.富有責任觀念,且適於共同生活標準:
     (1)羈押期間之性行考核在乙等以上之月數,初犯及再犯應佔羈押
          月數 2  分之 1  以上,累犯應佔 3  分之 2  以上。
     (2)入監後無違反紀律之行為,並嚴守秩序,行狀善良者。
      3.羈押期間:
     (1)宣告刑在 3  年以上 30 年未滿,其羈押期間超過其宣告刑 6
          分之 1  者。
     (2)宣告刑在 30 年以上或無期徒刑,其羈押期間在 5  年以上者
          。
      4.經所務委員會議之審議,由本監累進處遇會議,報請法務部核定
        。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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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逕編 3  級審查之依據:
(一)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4 條規定:
      受刑人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所務委員
      會議之議決,得不拘前條規定,使進列適當之階級。
(二)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
      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之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之被告性行考核表
      等資料,於調查期間內切實考核其行狀,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
      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所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得使其進列適當之
      階級。
      但不得進列2級以上。
      依前項規定進列適當之階級者,應檢具有關資料及監務委員會議紀
      錄報請法務部核定。
(三)逕編 3  級之條件:
      1.適用之對象,均係以未編級受刑人為限。(法務部 70 年 1  月
        7 日法 70 監決字第 0135 號函)
      2.富有責任觀念,且適於共同生活標準:
     (1)羈押期間之性行考核在乙等以上之月數,初犯及再犯應佔羈押
          月數 2  分之 1  以上,累犯應佔 3  分之 2  以上。
     (2)入監後無違反紀律之行為,並嚴守秩序,行狀善良者。
      3.羈押期間:
     (1)宣告刑在 3  年以上 30 年未滿,其羈押期間超過其宣告刑 6
          分之 1  者。
     (2)宣告刑在 30 年以上或無期徒刑,其羈押期間在 5  年以上者
          。
      4.經所務委員會議之審議,由本監累進處遇會議,報請法務部核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