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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11
十一、申請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並應於當日歸還。
      前項檔案之歸還,應經本所承辦人員點收無誤後,始將身份證明文
      件交還申請人。
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訂定
11
十一、申請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並應於當日歸還。
      前項檔案之歸還,應經本所承辦人員點收無誤後,始將身份證明文
      件交還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