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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22
二十二、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本部應
        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訂定
22
二十二、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本部應
        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