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第 14 條
依前二條再予考核,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考核之候補、試署檢察
官陳述意見。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訂定
第 14 條
依前二條再予考核,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考核之候補、試署檢察
官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