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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第 14 條
依前二條再予考核,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考核之候補、試署檢察 官陳述意見。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訂定
第 14 條
依前二條再予考核,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考核之候補、試署檢察 官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