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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疾病診療作業要點 8
八、收容人經醫師診療後,認為病情嚴重需於病舍療養者,由醫師簽發「
    收病舍建議書」後收容於病舍;收容人病癒或病情減輕無留住病舍之
    必要時,經醫師簽發「退病舍建議書」後,由戒護人員提帶回原單位
    。
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8
八、收容人經醫師診療後,認為病情嚴重需於病舍療養者,由醫師簽發「
    收病舍建議書」後收容於病舍;收容人病癒或病情減輕無留住病舍之
    必要時,經醫師簽發「退病舍建議書」後,由戒護人員提帶回原單位
    。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訂定
8
八、收容人經醫師診療後,認為病情嚴重需於病舍療養者,由醫師簽發「
    收病舍建議書」後收容於病舍;收容人病癒或病情減輕無留住病舍之
    必要時,經醫師簽發「退病舍建議書」後,由戒護人員提帶回原單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