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疾病診療作業要點 6
六、為避免藥品來源有違醫師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之規定,收容人疾
    病之治療藥物,以由所內醫師或合作健保醫師開立處方供給為原則。
    除慢性連續處方箋,收容人得於入所(監)三個月內申請送入外,餘
    入所(監)前取得之處方藥,於入所(監)逾二週後即不得申請送入
    。
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6
六、收容人疾病之治療藥物,為避免藥品來源有違反醫師法及全民健康保
    險法相關規定之虞,以由所內醫師或合作健保醫師開立處方供給為原
    則。除慢性連續處方箋,收容人得於入所(監)三個月內申請送入外
    ,餘入所(監)前取得之處方藥,於入所(監)逾二週後即不得申請
    送入。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訂定
6
六、收容人疾病之治療藥物,以由所方依醫師開立處方供給為原則,如有
    特殊疾病或考量治療之延續性,得由家屬送入自備藥品服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