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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疾病診療作業要點 5
五、收容人申請皮膚科、牙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療,需提出書面報告
    單,由各場舍彙整轉送衛生科,衛生科依各專科醫師看診時間開立提
    單交戒護科中央臺,由戒護人員提帶收容人至醫務中心看診。
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5
五、收容人申請皮膚科、牙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療,需提出書面報告
    單,由各場舍彙整轉送衛生科安排後,依各專科醫師看診時間開立提
    單交戒護科中央臺(另會知專員),由戒護人員提帶收容人至醫務中
    心看診。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訂定
5
五、收容人申請皮膚科、牙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療,需提出書面報告
    單,由各場舍彙整轉送衛生科安排後,依各專科醫師看診時間開立提
    單交戒護科中央臺(另會知專員),由戒護人員提帶收容人至醫務中
    心看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