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疾病診療作業要點 4
四、前點所稱急、重症收容人之評估原則如下:
(一)體溫異常(耳溫≧38或≦35℃)或急性呼吸道疾患、嚴重脫水或出
      血、心血管疾病、腎臟或腦血管病變者。
(二)昏迷、休克、急性中毒、藥物急性過敏反應、外傷骨折或嚴重出血
      、脫臼、腦震盪、燒傷、燙傷及嚴重膿瘍者。
(三)急性腸胃道疾患、腸胃道出血、急性腹痛或其他急性疼痛如未及時
      處理,將無法緩解且有可能導致病況惡化者。
(四)患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非及時處理治療,病情將惡化而難以治療
      ,或不予療養環境將無法痊癒者。
(五)生命徵象不穩定者:如心跳每分鐘≦60次或≧140 次;呼吸急促或
      困難(血氧SPO2≦95﹪、呼吸每分鐘≧25或≦15次、無適當呼吸)
      ;血壓(收縮壓≧150mmHg 或≦90mmHg、舒張壓≧95mmHg),且有
      明顯不適主訴者。
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4
四、前點所稱急、重症收容人之評估原則如下:
(一)發燒或急性呼吸道疾患、嚴重脫水或出血、心血管疾病、腎臟或腦
      血管病變者。
(二)昏迷、休克、急性中毒、藥物急性過敏反應、外傷骨折、外傷出血
      、脫臼、腦震盪、火傷、燙傷及嚴重膿瘍者。
(三)急性腸胃道疾患、腸胃道出血、急性腹痛或其他急性疼痛,如未即
      時處理無法緩解且有可能導致病況惡化者。
(四)患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非即時處理治療,病情即將惡化,難於
      治療,或不予療養環境無法痊癒者。
(五)生命徵象不穩定者。如心跳低於每分鐘六十次或高於每分鐘一百四
      十次,呼吸急促、呼吸困難,血壓收縮壓高於一百五十mmHg、舒張
      壓高於九十五mmHg、收縮壓低於九十mmHg,有明顯不適主訴者。
    前項急、重症收容人應由戒護科派員迅速提帶至醫務中心看診;夜間
    駐診醫師離所後,則由衛生科值日人員處理。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訂定
4
四、前點所稱急、重症收容人之評估原則如下:
(一)發燒或急性呼吸道疾患、嚴重脫水或出血、心血管疾病、腎臟或腦
      血管病變者。
(二)昏迷、休克、急性中毒、藥物急性過敏反應、外傷骨折、外傷出血
      、脫臼、腦震盪、火傷、燙傷及嚴重膿瘍者。
(三)急性腸胃道疾患、腸胃道出血、急性腹痛或其他急性疼痛,如未即
      時處理無法緩解且有可能導致病況惡化者。
(四)患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非即時處理治療,病情即將惡化,難予
      治療,或不予療養環境無法痊癒者。
(五)生命徵象不穩定者。如心跳低於每分鐘六十次或高於每分鐘一百四
      十次,呼吸急促、呼吸困難,血壓收縮壓高於一百五十 mmHg 、舒
      張壓高於九十五 mmHg 、收縮壓低於九十 mmHg ,有明顯不適主訴
      者。
    前項急、重症收容人應由戒護科派員迅速提帶至醫務中心看診;夜間
    駐診醫師離所後,則由衛生科值日人員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