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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 第 6 條
檢察官於收受前二條矯正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之相關資
料後,認加害人有再犯之風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時,應儘速向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
檢察官於收受前項法院強制治療之裁定後,應即檢具該裁定通知該管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第四條之矯正機關。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訂定
第 5 條
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前二條監獄、
軍事監獄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治療評估
、鑑定等相關資料後,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
療之必要時,應儘速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
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前項法院、軍
事法院強制治療之裁定後,應即將裁定檢送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