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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 第 16 條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經法院裁定停止治療者,強制治療處所應於接到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書時,儘速為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辦理出所
。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經執行強制治療完畢者,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執行完畢之
當日午前為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辦理出所。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訂定
第 13 條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經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治療者,強制治療處所應於
接到執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書時,儘速將強制治療受處分
人辦理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