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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第 16 條
本會委員、幕僚人員及其他與會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過程
、決議書之內容及其他依法應保守秘密之事項,於決議書發送前、後,均
應嚴守秘密,並不得對外發表言論。但經受評鑑檢察官之同意、發送新聞
稿必要或本會之決議,得由主席或其指定之委員適度公開評鑑之結果及其
內容。
本會開會時,除幕僚人員外,評鑑委員及其他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
。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修正
第 8 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主席與其他出席委員均應各自發言。無意見者
,亦同。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評鑑委員於發言後,應繕寫發言單載明其意見
或提問內容,提交幕僚人員附於該次會議紀錄。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除幕僚人員外,評鑑委員及其他與會人員均不
得錄音、錄影。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應於受理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
長至六個月。但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六項停止進行
評鑑程序之期間、補正及函查之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期間,自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事件之日起算。
依第四條第二項合併審議之數評鑑事件,其終結期間應自最後受理之評鑑
事件受理之日起算。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第 8 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主席與其他出席委員均應各自發言。無意見者
,亦同。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評鑑委員於發言後,應繕寫發言單載明其意見
或提問內容,提交幕僚人員附於該次會議紀錄。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除幕僚人員外,評鑑委員及其他與會人員均不
得錄音、錄影。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應於受理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
長至六個月。但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六項停止進行
評鑑程序之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期間,自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事件之日起算。
依第四條第二項合併審議之數評鑑事件,其終結期間應自最後受理之評鑑
事件受理之日起算。
第 10 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委員、幕僚人員、其他與會人員及因職務上之機會
知悉會議內容之人,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過程、評鑑決議書之
內容及其他依法應保守秘密之事項,於決議書發送前、後,均應嚴守秘密
,並不得對外發表言論。因審議評鑑事件所取得之相關資料,不得作審議
評鑑事件目的外之利用。相關資料於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會議結束後均予
收回。審查小組委員因審查評鑑事件而取得之書面資料,應於提出審查意
見書時一併送回之。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於決議書發送後,得經受評鑑人
之同意或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適度公開評鑑之結果及其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