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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辦法 第 3 條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每屆法官評鑑委員任期屆滿前,將符合前條
資格之檢察官名冊,列冊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
代表票選事宜。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檢察官代表,應由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全體檢察官
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之方式票選之。
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訂定
第 3 條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屆法官評鑑委員會成立前及每屆法官評
鑑委員任期屆滿前,將符合前條資格之檢察官名冊,列冊函送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辦理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事宜。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檢察官代表,應由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全體檢察官
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之方式票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