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收容人申訴之提起,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其方 式如下: (一)以言詞申訴者,由場舍主管將申訴事實詳載於申訴簿,並即送陳。 (二)以書面申訴者,應敘明編號、單位、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 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等,並簽名捺印及載明申 訴之年月日。 (三)匿名申訴者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