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廉政人員風紀查察實施要點 7
七、第二點人員執行視察業務,得提出身分證明,並為下列事項:
(一)調查風紀案得約見當事人、關係人談話,並製作書面資料。
(二)約見廉政人員個別談話。
(三)調閱政風機構案卷或影印抄錄有關文件。
(四)其他必要事項。
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訂定
6
六、視察於執行視察業務時,提出身分證明後,得為下列事項:
(一)調查風紀案得約見當事人、關係人談話,並製作書面資料。
(二)約見政風人員個別談話。
(三)調閱政風機構案卷或影印抄錄有關文件。
(四)其他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