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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廉政署執行通訊監察作業要點 7
七、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有
    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規定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於報經本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主管審核同意,並經檢察官許可後,得
    提供之。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