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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廉政署執行通訊監察作業要點 3
三、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
    者,應附具體理由,經本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主管審核同意後,至遲於
    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