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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妥速因應重大災害應行注意事項 10
十、檢察官辦理災害區域內之重大刑事案件,應縝密詳實蒐證,如發現得
    為證據之物而有扣押之必要,且不妨礙救災者,應即依刑事訴訟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儘速扣押及為扣押後之處置,以利保全證據,並兼顧被
    害人之權益。
    檢察官於辦理因飛航、鐵道、水路及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而發生之重
    大刑事案件,並依法扣押相關證物時,應與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協調配合,並注意運輸事故調查法之規定。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12
十二、檢察官辦理災害區域內之重大刑事案件,應縝密詳實蒐證,如發現
      得為證據之物而有扣押之必要,且不妨礙救災者,應即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儘速扣押,以利保全證據,並兼顧被害人之
      權益。
      檢察官於辦理因空難而發生之重大刑事案件,並依法扣押相關證物
      時,應與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協調配合,並注意飛航事故調查法及
      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與檢察機關辦理飛航事故調查協調聯繫作業要
      點之規定。
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訂定
12
十二、檢察官辦理災害區域內之重大刑事案件,應縝密詳實蒐證,如發現
      得為證據之物而有扣押之必要,且不妨礙救災者,應即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儘速扣押,以利保全證據,並兼顧被害人之
      權益。
      檢察官於辦理因空難而發生之重大刑事案件,並依法扣押相關證物
      時,應與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協調配合,並注意飛航事故調查法及
      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與檢察機關辦理飛航事故調查協調聯繫作業
      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