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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 第 3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依醫事
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副所長一人,職
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訂定
第 3 條
(正、副所長之設置)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依醫事
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副所長一人,職
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