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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3
三、收容人申訴之提起,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其方
    式如下:
(一)以言詞申訴者,由場舍主管將申訴事實詳載於申訴簿,並即送陳。
(二)以書面申訴者,應敘明編號、單位、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
      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等,並簽名捺印及載明申
      訴之年月日。
(三)匿名申訴者不予受理。
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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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容人申訴之提起,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其方
    式如下:
(一)以言詞申訴者,由場舍主管將申訴事實詳載於申訴簿,並即送陳。
(二)以書面申訴者,應敘明編號、單位、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
      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等,並簽名捺印及載明申
      訴之年月日。
(三)匿名申訴者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