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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4
四、收容人申訴時,應於受處分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由本人以書面或口
    頭提出,並填載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報經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詳加
    瞭解,並簽註處理申訴意見,陳核後移送申訴處理小組再加評議,必
    要時亦得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
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4
四、收容人申訴時,應於受處分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由本人以書面或口
    頭提出,並填載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報經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詳加
    瞭解,並簽註處理申訴意見,陳核後移送申訴處理小組再加評議,必
    要時亦得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修正
4
四、收容人申訴時,應於處分後十日內,由本人填載申訴理由與事實經過
    登記簿,報經場舍主管及教區(輔導)科員詳加瞭解,並簽註處理申
    訴意見後陳核。如所陳屬實應即移送申訴處理小組再加評議,必要時
    亦得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
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4
四、收容人申訴時,應於處分後十日內,由本人填載申訴理由與事實經過
    登記簿,報經場舍主管及教區(輔導)科員詳加瞭解,並簽註處理申
    訴意見後陳核。如所陳屬實應即移送申訴處理小組再加評議,必要時
    亦得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