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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各類別起分核分要點 5
五、羈押期間或折抵刑期(含罰金繳畢)者,得審酌羈押期間之獎懲紀錄
    或在監表現,按實際羈押或折抵月數扣除不足月數計算,依本監起分
    、進分標準參考表推算應達分數範圍內,酌加起分。
    酌加之成績分數,經由累進處遇審查委員會審核及監務委員會通過後
    核給。酌加後之成績分數不得逾各級別之限分。如遇限分未酌加完之
    分數,得於晉級後核給。
    前項酌加之分數如遇更刑,依各類別之起進分標準重新推算。同一案
    件已調整分數者不適用之;刑期如改用以折抵其他處分者,依比例扣
    回教化、操行等成績分數。
    其他按其處分情形可折抵刑期者,得依本點規定辦理。
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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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羈押期間或折抵刑期(含罰金繳畢)者,得審酌羈押期間之獎懲紀錄
    或在監表現,按實際羈押或折抵月數扣除不足月數計算,依本監起分
    、進分標準參考表推算應達分數範圍內,酌加起分。
    酌加之成績分數,經由累進處遇審查委員會審核及監務委員會通過後
    核給。酌加後之成績分數不得逾各級別之限分。如遇限分未酌加完之
    分數,得於晉級後核給。
    前項酌加之分數如遇更刑,依各類別之起進分標準重新推算。同一案
    件已調整分數者不適用之;刑期如改用以折抵其他處分者,依比例扣
    回教化、操行等成績分數。
    其他按其處分情形可折抵刑期者,得依本點規定辦理。
民國 100 年 02 月 1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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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徒刑宣告執行之受刑人入監前在看守所羈押時間過長者,如符合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除予報請逕編三級外,並依要
    點第十點所列起分標準增加 0.5  分。
    刑期三年以上羈押時間過長,惟尚未達逕編三級之規定者,若在監行
    狀優良且其羈押期間達其宣告刑七分之一以上、六分之一未滿者起分
    標準增加 0.4  分;八分之一以上、七分之一未滿者起分標準增加 
    0.3 分;十分之一以上、八分之一未滿者起分標準增加 0.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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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之二、刑前治療完畢轉有期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其刑期三年以上診療時
        間過長,若在監行狀優良,其診療期間達其宣告刑六分之一以上
        ,依起分標準增加 0.5  分;七分之一以上、六分之一未滿,依
        起分標準增加 0.4  分;八分之一以上、七分之一未滿,依起分
        標準增加 0.3  分;十分之一以上、八分之一未滿,依起分標準
        增加 0.2  分。
        刑前治療完畢轉無期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其診療期間達二年以上
        ,依起分標準增加 0.1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