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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受訓人員試務須知 5
五、每節測驗開始鈴響,始得作答;測驗結束鈴響完畢,應立即停止作答
    。於試題、試卷、學員證或物品上書寫文字符號或劃記,視為作答。
    測驗結束或應考人自行結束作答者,應經監考人員逐一驗收試題、試
    卷或其他應繳回物品無誤後,始得離場,不得停留於試場內,一律至
    指定地點休憩。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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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測驗結束鈴聲響前提早繳交者,應經監考人員點收題目(答題)卷
      (卡)無誤後始得離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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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學員於測驗結束鈴響時尚未交卷者,應依監考人員指示停筆並靜坐
      於座位上不得移動,俟監考人員將題目(答題)卷(卡)收齊清點
      無誤後始得離場。
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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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學員考試時應準時繳卷,逾期未完卷者一律繳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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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學員考試繳卷時,應將試卷送至指定地點即行出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