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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受訓人員試務須知 15
十五、受訓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扣除該測驗成績十分:
  (一)誤坐他人座位或誤用他人試題或試卷作答。但不可歸責於應考人
        者,不在此限。
  (二)因過失毀損或污損自己之試卷。但試卷之評分,仍依毀損或污損
        之狀態為之。
  (三)違反第五點規定,於測驗開始前作答,或測驗結束後繼續作答。
  (四)繳交試題或試卷後,未即離場或未經監考人員許可而走回座位或
        試場後方。
  (五)違反第八點規定,測驗時隨身攜帶、配戴或於試場座位四周置放
        書籍、文件、資料、紙張、行動電話、電子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
        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具、設備或其他非應試必
        需用品等。
  (六)因過失毀損或破壞試卷之彌封。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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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學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測驗成績十分至二
      十分:
  (一)誤坐他人座位或誤用他人題目(答題)卷(卡)作答。
  (二)裁割題目(答題)卷(卡)。
  (三)污損題目(答題)卷(卡)。
  (四)不依題目(答題)卷(卡)、試題說明或附註事項作答。
  (五)繳交題目(答題)卷(卡)後,未即離場或未經監考人員許可而
        走回座位或試場後方。
  (六)測驗開始鈴響前即擅自在題目(答題)卷(卡)上書寫或測驗完
        畢鈴響後仍繼續作答不繳題目(答題)卷(卡)。
  (七)隨身攜帶具有通訊或攝影功能之器具,或將其置於抽屜、桌椅或
        座位旁。
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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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學員考試時應嚴守紀律,不得擾亂試場秩序,違者視其情節之輕重扣
    除該科分數十分以上,並依相關規章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