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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受訓人員試務須知 14
十四、受訓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扣除該測驗成績二十分:
  (一)違反第四點規定,擅自離開試場。
  (二)違反第八點規定,測驗時擅自使用依規定不得使用之物品。
  (三)因過失毀損或污損其他應考人之試卷。
  (四)因過失未繳交試題或試卷之全部或一部,或將其攜離試場。
  (五)故意毀損或破壞試卷之彌封。
  (六)掣去卷面學號或在申論題試卷上書寫姓名、學號或其他不應有之
        文字、標記或自備稿紙書寫。
  (七)測驗時,窺視他人作答內容或與他人交談。
  (八)測驗時,故意洩漏作答內容於他人,或提供他人窺視。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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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學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測驗成績二十分至
      其全部分數:
  (一)夾帶書籍文件。
  (二)在桌椅、文具或肢體上或其他處所書寫有關文字。
  (三)因過失未繳交題目(答題)卷(卡)。
  (四)未得監考人員同意擅離試場。
  (五)拆開或毀損試卷彌封。
  (六)掣去卷面學號或在申論題答題卷上書寫姓名、學號或其他不應有
        之文字、標記或自備稿紙書寫。
  (七)散發測驗試題後,窺視他人作答結果、互相交談、言語傳遞或出
        示答案供他人窺視。
  (八)故意發出不明聲響,經監考人員勸導仍不聽從。
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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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學員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除該科目分數二分之一,並依相關
    規章議處:
(一)攜帶非必需之物品入試場者。
(二)未經監場人員之許可擅自離去或更換座位者。
(三)竊視他人試卷者。
(四)故意詢問題旨,洩漏答案內容者。
(五)未經許可,試題紙不隨卷附繳,私自攜出者。
(六)其他舞弊之行為,情節較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