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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受訓人員試務須知 13
十三、受訓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該測驗科目應予以扣考並不予計
      分。測驗結束後發現者,亦同:
  (一)冒用他人名義或由他人冒名參加測驗。
  (二)持用偽造、變造或他人之證件參加測驗。
  (三)測驗時,以文字、圖形、影像、聲波音訊、電子訊號或其他表意
        方式,意圖傳送或接收資訊。
  (四)隨身或於座位四周夾帶或錄存文字、圖形、影像、聲波音訊、電
        子訊號或其他表意符號。
  (五)故意不繳交或藏匿試題、試卷之全部或一部,或將其攜離試場。
  (六)擅自調換座位或測驗試題、試卷。
  (七)繳交試題、試卷後仍逗留試場門(窗)口附近,擾亂試場秩序。
  (八)故意毀損或破壞其他應考人員之試題或試卷。
  (九)以其他詐術或非法之方法參加測驗,意圖使測驗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十)其他未遵守本試務規定,經監考人員勸導仍不聽從。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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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學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並不得繼續參加測驗,其已考之
    成績不予計分:
(一)互換座位或題目(答題)卷(卡)。
(二)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三)冒名頂替。
(四)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五)故意不繳交題目(答題)卷(卡)。
(六)使用電子計算器。
(七)繳交題目(答題)卷(卡)後仍逗留試場門(窗)口附近,擾亂試
      場秩序。
(八)其他未遵守本試務規定,經監考人員勸導仍不聽從。
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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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學員考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科目以零分計算,並依相關規章議處
    :
(一)互換座位或試卷者。
(二)傳遞文稿或參考資料者。
(三)夾帶書籍抄本或其他有關文字者。
(四)以言語傳遞答案或用其他方式暗示答案者。
(五)其他舞弊之行為,情節較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