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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受刑人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動用要點 3
三、受刑人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依下列情形得動用之:
(一)為增進本身營養或因疾病、受傷需調養身體者而需購買營養食品。
(二)參加運動競賽、考試或技能訓練致體力或精神負荷增加者。
(三)繳納自費看病、購藥、戒護外醫及戒護住院等醫療費用者。
(四)繳納國民年金、強制或行政執行費用、勒戒或戒治費用,及技能訓
      練之勞工保險、證照檢定等費用。
(五)無親朋接濟為購買日常生活必需物品。
(六)濟助家屬之急需、繳納子女教育費用或貼補家用者。
(七)自我充實、增進健康、家庭連結及未來社會復歸等其他正當理由者
      。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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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刑人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依下列情形得動用之:
(一)為增進本身營養或因疾病、受傷需調養身體者而需購買營養食品。
(二)參加運動競賽、考試或技能訓練致體力或精神負荷增加者。
(三)繳納自費看病、購藥、戒護外醫及戒護住院等醫療費用者。
(四)繳納國民年金、強制或行政執行費用、勒戒或戒治費用,及技能訓
      練之勞工保險、證照檢定等費用。
(五)無親朋接濟為購買日常生活必需物品。
(六)濟助家屬之急需、繳納子女教育費用或貼補家用者。
(七)自我充實、增進健康、家庭連結及未來社會復歸等其他正當理由者
      。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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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刑人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依下列情形得動用之:
(一)因疾病或受傷需調養身體者。
(二)參加特殊作業事項需補充營養者。
(三)參加耗費體力運動競賽者。
(四)參加升學考試或技能訓練因耗費體力,需補充營養者。
(五)其他為增進受刑人本身營養者。
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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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容人儲存之勞作金,除依法令規定,得自由使用部分外,非有下列
    理由,不得申請動支:
(一)經醫師指示為調理本身營養購買營養食品時。
(二)罹患疾病支付醫療費用,無保管金可支付時。
(三)貧困或無親朋接濟購買日常生活必需物品時。
(四)為濟助貧困收容人或捐獻慈善機關之用時。
(五)其他因情況特殊認為有必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