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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延聘教誨志工要點 7
七、教誨志工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矯正機關應每年辦理教誨志工考評工作,考評內容包含下列項目:
(一)有無違反第六點第一項所定之應遵守事項。
(二)參與教育訓練或座談情形。
(三)從事教化活動或輔導工作情形。
(四)服務項目、時數、內容及特殊表現。
(五)個人意願。
(六)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考評結果應由機關首長核定。考評結果有待改進事項者,應以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教誨志工。
    續聘由矯正機關報請本署核准。本署為審查續聘之需要,得請矯正機
    關提供第二項之考評結果。
民國 105 年 07 月 04 日修正
7
七、教誨志工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矯正機關應每年辦理教誨志工考評工作,考評內容包含下列項目:
(一)有無違反第六點第一項所定之應遵守事項。
(二)參與教育訓練或座談情形。
(三)從事教化活動或輔導工作情形。
(四)服務項目、時數、內容及特殊表現。
(五)個人意願。
(六)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考評結果應由機關首長核定。考評結果有待改進事項者,應以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教誨志工。
    續聘由矯正機關報請本署核准。本署為審查續聘之需要,得請矯正機
    關提供第二項之考評結果。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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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教誨志工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由矯正機關審酌下列情形辦理:
(一)身心狀況。
(二)從事輔導工作情形。
(三)參與教育訓練或研討情形。
(四)服務績效之考核。
(五)個人意願。
(六)其他相關事由。
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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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教誨志工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教誨志工經延聘後如發現有欠缺第二點第一項各款所列條件之一或其
    他事由致不宜執行職務者,機關首長得隨時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
    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