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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延聘教誨志工要點 2
二、教誨志工由各矯正機關就具有下列條件者遴選之:
(一)品性端正。
(二)對教化工作富有熱忱。
    前項教誨志工,應完成基礎訓練及特殊訓練,並由矯正機關報請法務
    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核准後延聘之。
    前項特殊訓練課程至少七小時,由矯正機關依收容人特性及教化工作
    實際需要訂定,得包含犯罪學、心理學、社會學、諮商輔導、精神醫
    學及監獄學等領域相關課程。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由矯正機關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本署同意後,免除
    特殊訓練:
(一)持有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之教
      師證書,且講授前項特殊訓練課程領域核心科目三學年以上。
(二)具備有效之中華民國精神科專科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
      社會工作師證書,曾實際執行業務五年以上。
(三)曾於本署或矯正機關擔任矯正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卓著。
民國 105 年 07 月 04 日修正
2
二、教誨志工由各矯正機關就具有下列條件者遴選之:
(一)品性端正。
(二)對教化工作富有熱忱。
    前項教誨志工,應完成基礎訓練及特殊訓練,並由矯正機關報請法務
    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核准後延聘之。
    前項特殊訓練課程至少七小時,由矯正機關依收容人特性及教化工作
    實際需要訂定,得包含犯罪學、心理學、社會學、諮商輔導、精神醫
    學及監獄學等領域相關課程。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修正
2
二、教誨志工由各矯正機關就具有下列條件者遴選之:
(一)身心健康。
(二)品性端正。
(三)學識豐富。
(四)對教化工作富有熱忱。
    前項教誨志工,由各機關首長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延聘之。
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訂定
2
二、教誨志工由各矯正機關就具有下列條件者遴選之:
(一)身心健康。
(二)品性端正。
(三)學識豐富。
(四)對教化工作富有熱忱。
    前項教誨志工,由各機關首長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延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