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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22:5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職業訓練實施要點 4
四、各矯正機關對於參加職業訓練收容人,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其遴
    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半年內無因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
(二)最近二年內無因第十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而退訓。
(三)健康情形適於參訓。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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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矯正機關對於參加各職類技能訓練收容人,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其遴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半年內無違規紀錄或違規情節輕微經酌免處分者。
(二)結訓後五年內合於報請假釋(免訓、停止執行)要件或期滿出矯正
      機關者。但有特殊情形經本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非隔離犯者。
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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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矯正機關對於參加各職類技能訓練收容人,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其遴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年內無違規紀錄或違規情節輕微經酌免處分,且無另案未決
      者。
(二)身體健康無精神疾病者。
(三)結訓後二年內合於報請假釋(免訓、停止執行)要件或期滿出矯正
      機關者。但有特殊情形經本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非隔離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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