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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職業訓練實施要點 3
三、各矯正機關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場所辦理職業訓練,並得尋求勞動、
    產業或相關之公私立機關(構)、團體之協助或合作。
    為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職業訓練,各矯正機關得依職業訓練機構設
    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設立合格職業訓練機構,並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
    發證辦法辦理檢定事宜。
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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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矯正機關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場所辦理技能訓練,並得依職業訓練
    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設立職業訓練機構,檢定場地及
    機具設備需經評鑑合格,發給合格證書後,始得辦理相關職類技術士
    技能訓練及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