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精神病療養專區之精神疾病收容人,經治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臺中監獄或臺北監獄報請本署核准移返原執行監獄、戒治所繼續 執行: (一)經治療痊癒者。 (二)病情已減輕或穩定者。 (三)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本注意事項第四點所列情形。 (四)經輔導仍拒絕治療或無法認同治療者。 前項報請本署核准移返之應檢具文件,準用第二點第二項規定。
五、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之精神疾病收容人 ,經治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精神病療養專區隸屬之監獄得檢附 診斷證明書,函報本署核准後,解還原執行機關繼續執行,原執行機 關不得拒收: (一)經治療痊癒者。 (二)病情已減輕或穩定者。 (三)有本注意事項第四點所列情形,經醫師認定毋須繼續治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