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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各監獄、戒治所精神疾病收容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 5
五、精神病療養專區之精神疾病收容人,經治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臺中監獄或臺北監獄報請本署核准移返原執行監獄、戒治所繼續
    執行:
(一)經治療痊癒者。
(二)病情已減輕或穩定者。
(三)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本注意事項第四點所列情形。
(四)經輔導仍拒絕治療或無法認同治療者。
    前項報請本署核准移返之應檢具文件,準用第二點第二項規定。
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訂定
5
五、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之精神疾病收容人
    ,經治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精神病療養專區隸屬之監獄得檢附
    診斷證明書,函報本署核准後,解還原執行機關繼續執行,原執行機
    關不得拒收:
(一)經治療痊癒者。
(二)病情已減輕或穩定者。
(三)有本注意事項第四點所列情形,經醫師認定毋須繼續治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