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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精神疾病收容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 2
二、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之精神疾病收容人,得移送精神病療養
    專區執行與治療。其辦理程序,應由收容人所在機關檢具當地精神病
    專科醫院或公立醫院精神病科之診斷證明書,並依男、女性別造具名
    冊,逕送精神病療養專區隸屬之監獄(男性移送臺中監獄、女性移送
    臺北監獄桃園分監),由該(分)監醫師審核後,擬具處理意見報法
    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核定。
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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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之精神疾病收容人,得移送精神病療養
    專區執行與治療。其辦理程序,應由收容人所在機關檢具當地精神病
    專科醫院或公立醫院精神病科之診斷證明書,並依男、女性別造具名
    冊,逕送精神病療養專區隸屬之監獄(男性移送臺中監獄、女性移送
    臺北監獄桃園分監),由該(分)監醫師審核後,擬具處理意見報法
    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