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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各監獄、戒治所精神疾病收容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 2
二、各監獄、戒治所之精神疾病收容人,得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執行與治
    療。其辦理程序,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經精神病療養專區之專科醫師
    擬具評估意見後,由臺中監獄或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以下簡稱臺
    北監獄)報請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核准移送:
(一)移送名冊。
(二)收容人基本資料。
(三)最近三個月內診斷證明書。
(四)處方用藥紀錄。
(五)護理紀錄摘要。
(六)日常生活行狀紀錄。
(七)其他重大內外科疾病之相關文件。
    前項報請本署核准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
(二)醫療專區收治評估表。
(三)其他證明文件。
    經本署核准後尚未移送前,倘個案有自殺(自殘)、攻擊或符合精神
    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嚴重病人」情形,原執行監獄、戒
    治所應立即提供相關保護及醫療處置,並主動提醒精神病療養專區注
    意防範,隨同檢附相關就診紀錄;必要時,得報請本署暫緩移送。
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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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之精神疾病收容人,得移送精神病療養
    專區執行與治療。其辦理程序,應由收容人所在機關檢具當地精神病
    專科醫院或公立醫院精神病科之診斷證明書,並依男、女性別造具名
    冊,逕送精神病療養專區隸屬之監獄(男性移送臺中監獄、女性移送
    臺北監獄桃園分監),由該(分)監醫師審核後,擬具處理意見報法
    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