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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受刑人保外醫治具保程序應行注意事項 8
八、各地方檢察署對於矯正機關受刑人保外醫治事宜,應分「執保醫」字
    案辦理,於完成具保手續後報結。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修正
8
八、各地方檢察署對於矯正機關收容人保外醫治事宜,應分「執保醫」字
    案辦理,於完成具保手續後報結。
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訂定
8
八、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矯正機關收容人保外醫治事宜,應分「執保醫
    」字案辦理,於完成具保手續後報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