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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受刑人保外醫治具保程序應行注意事項 6
六、矯正機關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需保外醫治時,於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先行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後,再行函請所在地之地方
    檢察署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手續,並依有關
    規定報請本署備查。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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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矯正機關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需保外醫治時,於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先行移送病監或醫院後,再行函請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辦
    理具保手續,並依有關規定報請本署核准。
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訂定
6
六、矯正機關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需保外醫治時,於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先行移送病監或醫院後,再行函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署辦理具保手續,並依有關規定報請本署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