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受刑人保外醫治具保程序應行注意事項 4
四、本署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時,並副知矯正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及
    最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矯正機關所在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得審酌
    受刑人之案情、刑期、病情及家庭環境等項,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三
    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
    境、出海等規定辦理之。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修正
4
四、本署許可收容人保外醫治時,併將副本發交最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及
    矯正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由矯正機關所在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
    官,審酌收容人之案情、刑期、病情及家庭環境等項,依監獄行刑法
    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規定辦理之。
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訂定
4
四、本署許可收容人保外醫治時,併將副本發交最終指揮執行之法院檢察
    署及矯正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矯正機關所在地方法院檢
    察署承辦檢察官,審酌收容人之案情、刑期、病情及家庭環境等項,
    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規定
    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