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署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時,並副知矯正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及 最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矯正機關所在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得審酌 受刑人之案情、刑期、病情及家庭環境等項,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三 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 境、出海等規定辦理之。
四、本署許可收容人保外醫治時,併將副本發交最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及 矯正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由矯正機關所在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 官,審酌收容人之案情、刑期、病情及家庭環境等項,依監獄行刑法 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規定辦理之。
四、本署許可收容人保外醫治時,併將副本發交最終指揮執行之法院檢察 署及矯正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矯正機關所在地方法院檢 察署承辦檢察官,審酌收容人之案情、刑期、病情及家庭環境等項, 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規定 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