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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受刑人保外醫治具保程序應行注意事項 2
二、矯正機關陳報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許可保外醫治之案件應
    將其函表與附件副送矯正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及最終指揮執行之
    檢察署。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修正
2
二、矯正機關陳報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許可保外醫治之案件應
    將其函表與附件副送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及最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
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訂定
2
二、矯正機關陳報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許可保外醫治之案件,
    應將其函表與附件副送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最終指揮執行之法
    院檢察署。